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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与石仲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川区且且火锅店,石仲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经营者袁其梅,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仲英,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川区且且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石仲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川区且且火锅店系2014年9月22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三号站,其店面招牌为“老大门老火锅”。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石仲英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三号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共住院10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等。2015年7月27日,石仲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永川区且且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石仲英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石仲英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一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区且且火锅店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石仲英从事的服务员工作系其业务组成范围,石仲英工作中受其管理,石仲英与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作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石仲英与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从2014年10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川区且且火锅店承担。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上诉称,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与石仲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石仲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石仲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川区且且火锅店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石仲英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飞、刘邦友的证言,石仲英系永川区且且火锅店处的服务员,于2014年10月18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结合石仲英举示的工作牌、工作服及其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石仲英与永川区且且火锅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对永川区且且火锅店关于确认其与石仲英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川区且且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