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艳与沈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沈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1248号原告:张艳。被告:沈铖。本院在受理原告张艳诉被告沈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