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精益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曹裕兴、李海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精益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裕兴,李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精益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花都区精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环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敏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裕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海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精益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裕兴、李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原审判决已经于2011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精益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申请再审,精益公司于2015年提出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精益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情形。综上,精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精益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岑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