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50号原告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庭梅,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琪。由于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加上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缺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琪。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后,彼此的沟通较少,原告便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应该彼此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加强感情交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