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与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56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王喆,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吴仕,经理。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与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设备款122000元,该款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合肥恒力电子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给付12454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454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无登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