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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杨×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916号原告贾×,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杨×1,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原告贾×与被告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再婚时,我有一女张×,他有一子杨×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且总是因为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后来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被告杨×1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各自的子女各自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张×(2007年1月7日),被告带一子杨×2(2004年9月23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再生育子女。2015年9月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很好沟通,且被告因寻衅滋事罪判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准许;对原告提出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与被告杨×1离婚。二、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张×由原告贾×自行抚养,杨×2由被告杨×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