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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娣)。委托代理人郝秀凤,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凤和金科、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黄某辩称,1、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2、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与前夫的女儿刘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女儿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碗摔碎,2015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发生揪打,原告的女儿报警后平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年6月1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武进区湖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主要系双方缺乏相互信任,遇事未能及时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发生过揪打,但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且公安部门已对该起纠纷作出了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动,并禁止在今后的生活中再发生类似的行为。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