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立伟与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伟,张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510号原告:赵立伟。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张凤兰。原告赵立伟与被告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凤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凤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立伟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