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02号原告苑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宗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王某甲,现年1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于2015年5月份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河北省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是因为原告回家与被告商议离婚事宜,原告将家里砸了并报的警。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银璐-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