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永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抢劫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江区某小区出租房内,趁女友常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两张。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窜回至其租住的某出租房内,将失主常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联想G505笔记本电脑盗走,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失主常某某钱包内两张银行卡中存款共计人民币11200元取走。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28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及黑色联想G505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笔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存款明细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张某某的病情说明、谅解书、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两份)、松原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得到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同类及其他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7日始至2017年6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