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可平诉程顺辉、程小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可平,程顺辉,程小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23号原告魏可平,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程顺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程小钦,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负责人黄晓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魏可平诉被告程顺辉、程小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可平,被告程顺辉、程小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艳、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可平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程顺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翠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魏可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同方向在右前侧行驶,货车在超车时与原告魏可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魏可平受伤的后果。当天原告魏可平即被送至平潭综合试验区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魏可平虽已出院但尚未痊愈,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三个月。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岚公交认字第3510017201503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顺辉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可平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小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可平各项损失人民币24380.12元(其中医疗费12304.74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75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4828.74元,被告程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24380.12元)2、判决被告程顺辉、程小钦对原告诉请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包括交通费、护理费等。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额度具体如下:1、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9843.79元,原告诉请金额非医保部分占20%,该部分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程顺辉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本案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魏可平需加强营养,也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魏可平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魏可平无证据证明其现有仍有工作且存在收入;交通费,原告魏可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300元为宜。被告程顺辉、程小钦答辩称,一、原告魏可平出院小结等证据中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二、原告魏可平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魏可平负担;三、2015年12月2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魏可平的治疗费用6600元系被告程顺辉垫付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魏可平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门诊病历医嘱中未体现原告魏可平需加强营养。被告程小钦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程顺辉、程小钦、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程顺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翠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魏可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同方向在右前侧行驶,货车在超车时与原告魏可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魏可平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岚公交认字第3510017201503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顺辉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潭县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304.74元。出院医嘱:1、左上肢悬吊制动达伤后4-6周,6周内定期来院复查;2、内科随诊高血压病、高心病;3、外科随诊肝、肾囊肿;4、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中诊疗意见:1、住院治疗(2015.12.21-2016.1.12)。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魏可平与被告程顺辉、程小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可平主张被告程小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小钦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魏可平关于被告程小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程顺辉承担70%,原告魏可平承担30%。原告魏可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12304.74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顺辉主张其代原告魏可平垫付医疗费用6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6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22天*96元/天=2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5元/天标准计算,即25元/天*22天=55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魏可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可平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可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魏可平就医治疗时间、地点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原告魏可平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魏可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魏可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23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66.74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12元。因原告魏可平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故超额的部分2854.74元由被告程顺辉与原告魏可平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程顺辉承担70%即1998元,原告魏可平承担30%即85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2612元=12612元,被告程顺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98元。原告魏可平承担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可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12元;二、被告程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可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元;三、驳回原告魏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可平对被告程小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其中164元由原告魏可平负担,246元由被告程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第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第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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