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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耿利亚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亚,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359号原告耿利亚,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建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利亚与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亚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利亚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将其位于浚县善堂镇双庙村浚内路西,证号为浚字第20081527号门面房作抵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建伟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将其位于浚县善堂镇双庙村浚内路西,证号浚字第20081527号房产作抵押,约定到期不还,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超市进货,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借条,今借到耿利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一个月,以李建伟房产作抵押,房屋位于浚县善堂镇双庙村浚内路西,证号浚字第20081527号,面积518.92平方,如到期不还,该房屋所有权归耿利亚所有。借款人:李建伟,担保人:牛朝胜,2013年10月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利亚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耿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殿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