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吉芬诉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芬,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60号原告:朱吉芬,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吉芬与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2016年3月25日、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吉芬、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吉芬诉称:2010年10月17日,在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组织村民修拉地道过程中,修拉地道的村民驾驶的农用车翻车将站在旁边的朱吉芬砸伤。朱吉芬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26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556.55元,经鉴定,朱吉芬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始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0.3万元。要求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赔偿158348.51元。庭审中,朱吉芬因无法提供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证据,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赔偿朱吉芬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其中医疗费8391.84元,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天)、护理费3226.08元(26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120.48(10780.12元/年×20年×20%)、后续治理费0.3万元]。其他诉讼请求朱吉芬自愿放弃。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辩称:帮工事实存在,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开会,召集村民义务修拉地道。该村村民朱吉芬在帮工过程中,修拉地道的其他村民驾驶的农用车翻车将站在旁边的朱吉芬砸伤。朱吉芬伤后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26天,经鉴定,朱吉芬被评定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始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0.3万元。朱吉芬合理经济损失为7.8万元[其中医疗费8391.84元,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天)、护理费3226.08元(26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120.48(10780.12元/年×20年×20%)、后续治理费0.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双胜村委会证明、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6张。根据朱吉芬的诉讼请求和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朱吉芬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伤害时,被帮工人应予赔偿。本案中,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承认朱吉芬是在为该村义务修拉地道的过程中受伤,朱吉芬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与帮工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朱吉芬请求被帮工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吉芬的医疗费为16556.55元,其按8391.84元主张,并且放弃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朱吉芬经济损失7.8万元[其中医疗费8391.84元,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天)、护理费3226.08元(26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120.48(10780.12元/年×20年×20%)、后续治理费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桦甸市桦郊乡双胜村委员会负担1759元、原告朱吉芬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