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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2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换华,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换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已起诉)、刘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湘乡市月山镇、育塅乡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多家超市、商店内盗得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23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杨某、刘某某三人,由刘某某驾车一起来到湘乡市月山镇新桥村被害人王某斌经营的红太阳批发部。刘某某开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和红砖强行撬开卷闸门后并顶住,然后扶某某、杨某进入该批发部,盗走价值约870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等财物。2、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刘某某、杨某在湘乡市月山镇红太阳批发部盗窃后,又驾车来到湘乡市育塅乡花坪村被害人周某林经营的信用超市,由刘某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式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李换华与扶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8500元的芙蓉王香烟及7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刘某某、杨某三人在信用超市盗窃后,驾车来到育塅乡田坪农贸市场被害人何某青经营的柳青超市,由刘某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扶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3968元的香烟以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换华系主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换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所盗香烟数量比指控的少一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已起诉)、刘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湘乡市月山镇、育段乡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多家超市、商店内盗得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238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杨某、刘某某三人,由刘某某驾车一起来到湘乡市月山镇新桥村被害人王某斌经营的红太阳批发部。刘某某开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和红砖强行撬开卷闸门后并顶住,然后扶某某、杨某进入该批发部,盗走价值约870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等财物。2、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伙同扶某某、刘某某、杨某在湘乡市月山镇红太阳批发部盗窃后,又驾车来到湘乡市育塅乡花坪村被害人周某林经营的信用超市,由刘某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采用上述方式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8500元的芙蓉王香烟及7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刘某某、杨某三人在信用超市盗窃后,驾车来到育塅乡田坪农贸市场被害人何某青经营的柳青超市,由刘某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李换华与扶某某、杨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扶某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3968元的香烟以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斌、周某林、何某青的陈述。证明三人各自经营的超市、商店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盗的事实。2、证人夏某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早晨7时许,她发现育塅乡花坪信用超市被盗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扶某某、杨某、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换华系在2014年11月在湘乡市参与盗窃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换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5月24日减刑释放的事实。指认照片。证明共同作案人扶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换华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换华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换华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湘乡市的三次盗窃,盗得的香烟大概卖了2万多元,其分得了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换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换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换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换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换华的犯罪行为导致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换华辩解,其所盗香烟数量比指控的少一些。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盗财物的数量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亦与被告人李换华在公安机关所作“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其在湘乡市盗得的香烟大概卖了2万多元”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换华退赔被害人王某斌8700元、周某林9200元和何某青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贺 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