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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昌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森,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苏彦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王昌奇,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运输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及第三人王昌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森、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昌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的冀A×××××/冀A×××××(挂)车辆驾驶员王昌奇驾驶该车辆,并持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到中原运输公司驻衢州办事处,代表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与中原运输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00116595),合同签订后,王昌奇驾驶冀A×××××/冀A×××××(挂)车辆,承运中原运输公司承接的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的旺仔125×4×9利乐包牛奶7992箱,从浙江衢州运往贵阳。在运输途中因货物遭受雨淋,造成全部货物被收货人拒。该车货物返回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后,经清点分拣,有1638箱因潮湿、漏液、变形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销售,作报废处理;缺少15箱;改装6339箱。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原运输公司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及工厂操作细则的约定计算,中原运输公司赔偿了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82761.51元,加上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拒付中原运输公司运费20377.84元,造成中原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3139.35元。中原运输公司该损失是由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受雨淋造成的,依约应由其公司赔偿并承担该损失总额10%的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向中原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3139.35元,支付违约金103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已将冀A×××××/冀A×××××(挂)车辆出售给王昌奇,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另外,该车的使用、维护、营运、结算等营运支配、营运利益完全属于实际车主王昌奇,我公司不收取该车任何费用,也不从其营运中获得利益。运输合同是王昌奇签订,其不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昌奇承担。王昌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运输承运服务合同》及附件一《操作执行细则(工厂)》,合同约定,中原运输公司承接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须及时、准确、安全、完整地完成甲方交付的承运服务。运费结算,经甲方确认或收货方确认为货损、或因承运原因不被接收的货物,免于结算运费。该合同附件一《操作执行细则(工厂)》第11项“货损处理”其中约定:货物发生灭失,按甲方工厂销售价1.6倍进行赔偿。内容物损坏、变形(货物受挤压、冻损、被雨淋湿等使内容物发生破碎、污染,牛奶罐变形,散发异味等影响货物品质或影响销售的情况),损失货物由甲方发货工厂或收货方进行报废处理的情况,乙方按工厂销售价的1倍进行赔偿,并由乙方承担报废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费、人工费等)。经甲方工厂确认该运回货物中损坏件数大于50%,则运回甲方工厂运费由乙方承担。外包装受损,污染等,但不影响货物品质及销售,可要求做改包装处理,更换外包装,所产生的包装费及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原运输公司按约定承接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并组织车辆进行运输。2013年12月15日,王昌奇持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的冀A×××××/冀A×××××(挂)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其本人驾驶证,代表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与中原运输公司在浙江衢州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托运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住所地-太和县沙河东路158号。承运人-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79号。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货单编号52623,品名牛奶,规格125×4×9,单位箱,数量7992,金额93万元。二、承运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运输车辆,挂车车牌号为冀A×××××挂,驾驶员王昌奇,承运托运人承接的上述货物。货物起运地点:衢州,货物到达地点:贵阳。货物承运日期:2013年12月15日,货物到达日期:2013年12月15日。三、运输质量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缺、安全、准确的运送到货物到达地点,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毁、无变形、无变质、无污染、无辐射,按合同约定向收货人全部交付货物。四、运价为包干运费17820元。七、违约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辐射、毁损、变形、雨淋等损失的,承运人应赔偿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即承运人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支付货主(生产商)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货主拒付托运人该批货物的运费,以及托运人赔偿货主处理该批货物的包装材料费、货物贬值损失费、工时费、装卸费、转运费、保管费、报废费用以及托运人为此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的损失总额,还应支付托运人经济损失总额10%的违约金。发生上述违约责任的第2项至第8项情形的,承运人均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付运费托运人有权追回。八、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在托运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昌奇驾驶冀A×××××/冀A×××××(挂)车辆,装载合同约定的7992箱牛奶,在双方办理货物运输交接手续后,即从衢州向贵阳出发。在运输过程中,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力,致使车载货物遭受雨淋损毁,被收货人全部拒收后,又运回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原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中原运输公司应赔偿其公司82761.51元(旺仔125×4×9利乐包牛奶7992箱,一、1638箱潮湿、漏液、变形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销售,作报废处理,需赔偿78766.50元;二、短少15箱,需赔偿1154.09元;三、6339箱经挑选改装后可以正常销售,需赔偿改装人工费、包装材料费2840.92元)。该款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已从应付中原运输公司的运费中扣除。此次运输造成上述7992箱牛奶未按合同约定送达收货人,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拒付中原运输公司运费20377.84元。中原运输公司认为其损失是由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违反约定运输造成的,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以其公司已将冀A×××××/冀A×××××(挂)车辆出售给王昌奇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昌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昌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交接凭证、冀A×××××/冀A×××××(挂)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昌奇的驾驶证、交货单、异常到货统计表、《公路运输承运服务合同》及附件一《操作执行细则(工厂)》、货损扣款明细表、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给中原运输公司的联络函及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昌奇驾驶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的冀A×××××/冀A×××××(挂)车辆,并以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活动,其行为应为履职行为。王昌奇代表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与中原运输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承运中原运输公司承接的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的旺仔125×4×9利乐包牛奶7992箱,在运输过程中遭受雨淋损毁,被收货人拒收后运回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原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中原运输公司应赔偿其公司82761.51元,该款已从应付中原运输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另外,此次运输造成7992箱牛奶未按合同约定送达收货人,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拒付中原运输公司运费20377.84元。中原运输公司上述损失合计103139.35元,是由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运输造成的,中原运输公司依约要求赔偿,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中原运输公司与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辐射、毁损、变形、雨淋等损失的,应支付托运人经济损失总额10%的违约金。发生上述违约责任的,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付运费托运人有权追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原运输公司依约要求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支付损失总额10%的违约金10313.9元,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综上,中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王昌奇未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提供的一份车辆购买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认为王昌奇是冀A×××××/冀A×××××(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昌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向中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针对实际车主另行请求处理。石家庄路旺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3139.35元,支付违约金10313.9元,合计1134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89元,由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彬审 判 员  张从容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