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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1月13日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期间,被告人王友进入本市被害人卢某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家中卧室内的红色联想牌M49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的购买票据,被告人王友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左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发改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