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0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业武,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表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后委托其表弟刘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30日在文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10月5日生次女杨某乙。2014年前被告在福建打工与四川一青年李某某关系亲密,非法同居。2013年12月被告彭某某拿回其与李某某亲密的几张照片回来气原告,并当着村主任杨中东等人的面讲,“李比你年轻,我喜欢他”等话语气原告。从此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愿意而作罢。两个人又到广东东莞打工,但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因此夫妻吵了一架,被告第二天又到福建李某某处去了。2014年5月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从福建到武冈后,又提出离婚,经亲友劝阻又到广东深圳打工,双方虽在一起,但被告仍然不愿意过夫妻生活,六月初又跑到福建李某某处说与李外出旅游,几天后就回来,可去之后毫无联系。2014年除夕回家,2015年正月初一外出,在正月初五原告父亲去世也未回来,至今未归。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承担一半。被告彭某某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但辩称:被告本人出具了书面意见书,被告不愿意离婚,现在因病赶不回来,今年6月份要回武冈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杨茂顺、尹小花、杨宗吉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近几年不好,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外出有两年多时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两姐妹一直是跟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4、杨家冬的证明,证实原、被告闹矛盾的事实。5、被告与他人的亲密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在外面打工不回来是有原因的,没出去打工之前原告打被告,被告被打怕了。几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关于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2、3、4份证据关于双方闹矛盾近2年来一直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照片关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30日在文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10月5日生次女杨某乙。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包里有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照片,为此双方多次闹离婚。2014年除夕被告回家后拒绝与原告同居,并于2015年正月初一外出,同年正月初五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的照片因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拒绝与原告同居后,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尤其是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外出并拒绝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年龄各抚养一个为宜,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