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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荣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597号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荣为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及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波亲笔向原告陈荣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荣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波立即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波系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当时因该公司贷款需要在2011年4月1日向原告陈荣出具借条,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且款项于3天内汇至被告账户。该借条系在杭州的一家宾馆出具,故借条所使用的纸张也由该酒店提供;被告仅在借条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其他字均非被告所写。但借条出具后,原告陈荣未按约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称借条已经撕毁,且因双方是朋友,故出于信任,原告也没有在意。现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已现金交付,但本案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方式等,故不能仅凭借条就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另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何原告多年来均未主张利息及要求归还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王波的答辩,原告陈荣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王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应该要求归还借条或未收到款项时不出具借条。本案借条是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兄弟酒业有限公司位于椒江区××大道的店里出具,借条纸张是被告王波本人提供,且借条上的字全部由被告王波书写。当时因被告要借款,所以原告将收来的酒款放在店里直接现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波。原告是小青岛啤酒等在台州的一级代理商,跟各大酒店均有合作,原告有资金实力出借款项。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上已写明“今向陈荣借到”,若如被告所说当时约定在三天内交付款项,则可以在借条上写明“今向陈荣借50万元,三天内交付”等;另据被告所说其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应该对借款及借条的出具等有相关经验的,故不会出现借条已经出具而款项没有交付的问题。另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不缺钱,故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一直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原告陈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波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陈荣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仅在2011年4月1日借条的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其他字均非被告本人书写,当时双方达成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在三天内汇至被告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约汇款50万元给被告,且50万元借款不是小数目,原告方应该提供50万元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证据,仅凭该借条无法印证借款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50万元已经交付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道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抗辩借款未交付,但借条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凭证,且若借条出具时款项未交付,则被告应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或在原告未按约交付款项时及时收回借条,但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且现原告方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陈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荣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波,2011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王波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凭证。本案被告王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清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波辩称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在三天内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借条出具当时款项未实际交付,则被告应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或在原告方未按约交付借款时及时收回借条,而现原告方予以否认且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波应归还原告陈荣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