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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富顺与魏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顺,魏建军,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96号原告张富顺,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忠义镇。法定代表人张茂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纲,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张富顺与被告魏建军、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与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顺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魏建军与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沱江干流南津驿水电站大坝扩改建工程》,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投资72.5%,被告魏建军投资27.5%,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享利益。2013年8月23日,被告魏建军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张富顺签订《转股协议》,约定被告魏建军将其所享有的该工程的27.5%股权转让14%给原告张富顺,股权转让价款525万元,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富顺按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转股协议》,并经其余股东同意,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应为有效,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魏建军辩称,1、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原告按《转股协议》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3、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目的无异议,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沱江干流南津驿水电站大坝扩改建工程》及《沱江干流南津水电站大坝改建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此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建设,合作事项如下:一、本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为1.2亿元,甲方投资百分之七十二点五;乙方投资百分之二十七点五。……七、财务票据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八、工程如急需资金,在甲、乙双方均无法投资可对外融资,月息按3%计算。九、甲、乙双方对本工程全权负责,承担一切责任,风险与利益均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甲方: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茂发签名,乙方:魏建军签名,2010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转股协议》载明:“因甲方参与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南津驿水电站大坝加高工程,现在资金困难,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工程入股总额27.5%中转让部分股份协商如下:一、甲方总共投资南津驿水电站大坝改建工程,股份为27.5%,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张茂发股份为72.5%。二、经甲方和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张茂发同意魏建军转股14%给张富顺,转股后魏建军股份为13.5%。三、张富顺接转魏建军股份14%,一次性支付(转账和现金)给魏建军52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伍万元整)。四、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应按照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张茂发72.5%,魏建军13.5%,张富顺14%,三人按比例支付给各位股东。……甲方:魏建军签名捺手印,乙方:张富顺签名捺手印,丙方: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发签名并加盖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转股协议》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初步意见后,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25日,王丽华(原告之妻)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3年9月11日,张锐(原告之子)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5万元。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按照《转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收到工程款5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资合作协议》、《转股协议》、户口簿、结婚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军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被告魏建军、原告张富顺、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富顺按照《转股协议》约定已向被告魏建军支付被告魏建军持有沱江干流南津驿水电站大坝扩改建工程总投资27.5%的份额中14%份额的转让对价525万元。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也按照《转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富顺支付已收到工程款中原告张富顺占有14%的份额应领取的工程款51.5万元,对原告张富顺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富顺、被告魏建军、第三人资阳市长沙埂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