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7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杨某甲。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和纠纷,如能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