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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友魁与莫卫勇、王少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卫勇,王少兵,陆友魁,王金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卫勇,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元峰,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少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静,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友魁,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岚岚,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金兵,男,苗族,农民。上诉人莫卫勇、王少兵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峰,上诉人王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上诉人陆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岚岚,一审被告王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被告王金兵修建自家新房,被告王金兵将房屋的地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少兵,被告王少兵雇请被告莫卫勇进行打炮眼及石头爆破工作。2014年10月1日,原告陆友魁及村民陆海宾到附近看一条新修建的道路,两人看到在新路旁被告莫卫勇正在进行王金兵家新建房屋地基的施工,于是两人走进被告莫卫勇正在施工的现场,当时被告莫卫勇正在往已打好的炮眼里填充药物,原告陆友魁及村民陆海宾就问被告莫卫勇使用这种方法进行石头的破碎工作是否有危险,被告莫卫勇回答说没有危险,原告陆友魁就用手触摸填充进钻孔中的药剂,这时填充进钻孔中的药剂冲出钻孔,喷射出来的药剂进入原告陆友魁的眼睛,被告莫卫勇当时就叫原告用水冲洗。原告陆友魁眼睛受伤后即到中堡卫生院就医,经医生处理后回家休息,当晚被告莫卫勇将原告送至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于2014年10月4日转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4336.29元。原告陆友魁于2015年1月23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害至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致残程为VI(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新建房屋的地基建设承包给被告王少兵,被告王金兵一次性支付费用48000元给被告王少兵,该款已经支付。被告莫卫勇是被告王少兵雇请的工人,被告莫卫勇按照被告王少兵的指示进行劳务,被告王少兵每天支付给被告莫卫勇报酬180元。被告王少兵与被告莫卫勇均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爆破资质。被告莫卫勇在往炮眼填充药物及石头破解工作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再查明,原告陆友魁为农村户籍,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南丹县中堡乡九立村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金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新建房屋的地基建设承包给被告王少兵,被告王金兵一次性支付报酬给被告王少兵,具有承揽关系的法律特性,被告王金兵与被告王少兵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王少兵雇请被告莫卫勇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莫卫勇按照被告王少兵的指示进行劳务,被告王少兵按天支付给被告莫卫勇报酬,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性,被告王少兵与被告莫卫勇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是被告莫卫勇在进行劳务的过程中致使原告陆友魁的眼睛受伤,原告陆友魁诉请被告王金兵、王少兵、莫卫勇赔偿其损伤引发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卫勇在进行大石块的破碎工作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在原告陆友魁进入施工现场时也没有进行劝阻,任由原告触摸已经开始发生化学反应的药剂致使原告的眼睛被喷射出来的药剂烧伤,作为雇员的被告莫卫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雇主王少兵应与雇员莫卫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兵明知被告王少兵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将新建房屋的地基建设(含石头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少兵,因此被告王金兵在选任上有过失,也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友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应当认识到施工现场内的危险性,但是其擅自走进被告莫卫勇正在施工现场,并用手触摸已经开始发生化学反应的药剂致使其眼睛被喷射出来的药剂烧伤,原告陆友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王金兵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少兵与被告莫卫勇连带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陆友魁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少兵主张其使用的爆破物品是市场自由买卖的无声静裂剂,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其使用爆破物品的使用说明书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陆友魁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陆友魁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4336.29元,原告只诉请3699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11天计算,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天=816元;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天=816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1084元;7、住宿费19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补偿金,7565元/年×20年×50%=75650元;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425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陆友魁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王金兵承担10%的责任,即84255元×10%=8425.5元;被告王少兵与被告莫卫勇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84255元×40%=33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金兵赔偿原告陆友魁各项损失共计8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王少兵、被告莫卫勇连带赔偿原告陆友魁各项损失共计33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陆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陆友魁负担1209元,由被告王金兵负担242元,由被告王少兵、被告莫卫勇承担967元。上诉人莫卫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莫卫勇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其理由是:2014年10月1日,莫卫勇正在王金家新建房屋地基的工地上施工,被上诉人与陆海宾未经许可私自进入该工地,在明知爆破施工现场有一定的危险,不能随便进入的情况下,置生命而不顾,并故意用手去触摸爆破物品,从而导致自已双眼烧伤的结果。上诉人认为自已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纯属主观推断,无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的伤残为六级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不公正,应重新鉴定。上诉人王少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王少兵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雇请的工人莫卫勇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卫勇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其在施工现场进行炮眼填充药物时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当被上诉人问使用此方法爆破有没有危险时,莫卫勇只是随口说没有,随即发生了药物喷出进入被上诉人眼睛致伤。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路过施工现场时出于好奇心而进入莫卫勇的施工现场,而不是莫卫勇邀请其进入现场;施工现场杂乱无章且正在爆破作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其自行触摸爆破药剂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施工现场属于偏远的农村,莫卫勇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示属于正常现象,亦符合当时的环境和农村建房实际情况。2、上诉人使用无声静裂剂为一审被告王金兵爆破开挖宅基地无需爆破资质。农村开挖宅基地建房只需要有用地许可即可,没有要求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具备一定的技术资质。上诉人所用的无声静裂剂不属于国家管制爆破物品,属于普通商品,市场可随意买卖,故使用无声静裂剂不要求具备爆破技术资质。认定使用无声静裂剂爆破是否需要具备资质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审判机关作出认定属于越权;上诉人使用无声静裂剂爆破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一审因此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陆友魁对于上诉人莫卫勇和上诉人王少兵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两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已作出认定,对于本案两上诉人主张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金兵答辩称,新房的地基施工工程已发包给王少兵做了,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交。上诉人王少兵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与莫卫勇之间没有说话,系被上诉人自已触摸爆破药剂导致损害后果。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陆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雇佣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对证人证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陆某系上诉人王少兵的雇佣工人,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莫卫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2、上诉人王少兵与莫卫勇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莫卫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静裂剂(又称无声爆破剂、静爆剂、胀裂剂、破碎剂等)是通过对本材料进行水化反应使材料硬化并产生巨大胀力从而进行裂解施工的一种新型粉剂材料,属于非易燃、易爆品。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使用静裂剂进行爆破作业时需要具备专业工种资质的人员实施,但使用静裂剂进行爆破作业还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为了确保安全,在使用静裂剂作业时要求作业人员必须佩带眼镜保护眼睛,以防喷浆,且灌浆后,施工人员要离开现场,3小时内尽量不要进入现场,以免万一发生喷浆伤及眼睛。根据上诉人王少兵在上诉状中陈述称“当被上诉人问使用此方法爆破有没有危险时,莫卫勇只是随口说没有,随即发生了药物喷出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少兵在实施为炮眼填充静裂剂时,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被上诉人进入爆破作业现场和触模静裂剂的行为并未制止。因此,上诉人莫卫勇未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爆破作业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重大过失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莫卫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王少兵与莫卫勇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少兵作为莫卫勇的雇主,对莫卫勇从事雇佣活动即爆破作业时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莫卫勇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莫卫勇在本案承担的赔偿部分,应与王少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一审庭审时法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莫卫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王少兵虽然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卫勇、王少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上诉人莫卫勇已预交967元,上诉人王少兵已预交967元),由上诉人莫卫勇负担967元,上诉人王少兵负担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