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如芳、郭凡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431号原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郭凡,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郭雨欣,女,200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如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雨欣母亲。被告:郭运法,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启荣,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营造公司)与被告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诚营造公司诉称:金诚营造公司于2014年承建滁州市裕坤丽晶三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出去,并在建筑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12月,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以其亲属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诚营造公司认为,一、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从证据不能看出郭金海在金诚营造公司处工地干活的事实,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所举的周祥全合同也不能证明周祥全与金诚营造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工地建筑劳务已有劳务公司分包,且已备案。二、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劳动关系证明应由劳动者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法律关系看,不能证明金诚营造公司、夏某某、周祥全与郭金海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的通知被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不具备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依据,根据立法法,民事关系的确立只能有法律规定,推定劳动关系成立不符法律规定。从内容看,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由施工方承担,金诚营造公司仅是承包方,不具备适用该通知的条件。最高院也出台意见,认定该劳动关系不成立。现要求:一、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死者)郭金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辩称:一、郭金海自2015年5月开始在金诚营造公司承包的裕坤丽晶城三期工程工地上干活,在2015年9月20日晚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确实存在,这些都有工友、班组长证明以及工程分包合同、工地现场照片、滁州市劳动仲裁委调查笔录、裁决书等都能够证明;二、金诚营造公司签署郭金海干活的工地是金诚营造公司承包建设,郭金海受金诚营造公司统一管理,并且该工地施工也是金诚营造公司义务的组成部分,虽然金诚营造公司声称混领土的施工分包给他人,但由于分包方不具有用工资格及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金诚营造公司应当对不具有用工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分包方承担主体责任;三、金诚营造公司诉称金诚营造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他分包主体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金诚营造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金诚营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对金诚营造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诚营造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裁决书已明确告知了起诉的期限,金诚营造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起诉,但是金诚营造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才起诉。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组,证明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的基本情况及与郭金海的亲属关系;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郭金海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经过,且负次要责任;三、证人夏某某(郭金海施工工地班组长)及八位工友的证言证明一份,证明郭金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于裕坤丽晶城三期工地施工工地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四、周祥全与夏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夏某某从周祥全手中承包了金诚营造公司承建的裕坤丽晶城三期1号楼A、B、C区、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工程的事实;五、施工现场张贴的工程概况表二份,证明郭金海干活的工地裕坤丽晶城三期工程系金诚营造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六、[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滁州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依法裁决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金诚营造公司对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但不能证明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三真实有异议,该证据与工友徐如松在仲裁时证言相矛盾,徐如松陈述了郭金海在裕坤丽晶城三期和苏宁广场两个工程工地穿插干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周祥全与金诚营造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周祥全从金诚营造公司处承包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筑劳务已经由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分包;证据六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金诚营造公司所举证据及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所举六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金诚营造公司于2014年承建滁州市裕坤丽晶三期1号楼A、B、C区、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后金诚营造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2015年5月13日,周祥全将裕坤丽晶三期1号楼A、B、C区、6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夏某某,夏某某无相应资质。郭金海于2015年5月进入夏某某班组,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5年9月20日18时28分许,郭金海晚上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郭金海家人徐如芳、郭凡、郭雨欣、郭运法、王启荣以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郭金海与被申请人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诚营造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郭运法与王启荣系夫妻关系,郭金海系郭运法与王启荣儿子。郭金海与徐如芳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即长女郭凡、次次女郭雨欣。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诚营造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层层分包给周祥全,周祥全又将工程分包给夏某某。夏某某招录了郭金海在金诚营造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郭金海提供的劳动是金诚营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质上受金诚营造公司管理。且周祥全、夏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该由金诚营造公司对郭金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金海与金诚营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郭金海与原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金诚营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