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经济开发区赤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池万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6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29日,远东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德高公司向远东公司采购价值2510000元的电缆,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采购的部分电缆规格作出变更,另因铜价上涨,货款总价增加160000元,货款总价变更为2670000元。该电缆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远东公司与德高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远东公司作为要求德高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远东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远东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湖北德高镁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其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远东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远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德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