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桂根、任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根,任彬,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根(曾用名徐桂根),男,汉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任彬,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13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别名陈瑞),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根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任彬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根、任彬、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1、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桂根接到被告人黄某的电话后,来到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将约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接着黄某将其中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谯邦芬,由于当时李某甲只有港币,黄某叫李某甲回到大���将钱给她一个叫阿某的姐妹,事后李某甲将400元给了阿某。2、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被告人任彬位于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向某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还未给钱即被警察抓获。被抓获后,黄某打电话给刘桂根称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刘桂根称只有6克,刘桂根在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黄某的住所时被警察抓获。民警在黄某暂住的205房内搜出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在任彬暂住的208房内起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净重5.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桂根身上起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净重6.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彬在自己位于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公寓208房两次容留谭某甲吸食毒品,每次都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一名叫“猪八戒”的男子声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顺德杏坛顺宝花园22栋13梯303房交易。后被告人黄某与黄骄(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6000元向“猪八戒”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8日22时许,黄骄打电话到陈村派出所举报,民警接报后马上前往顺宝花园22栋13梯303房,抓获被告人黄某及黄骄,并在现场缴获大批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检出净重105.17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彬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桂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彬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指控之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桂根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任彬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3克;被告人任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1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8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刘桂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桂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15年4月10日中午时分,陈某打电话给我称要冰毒,于是我在自己家中拿了毛重4克的冰毒打的士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的好运楼出租屋205房内给陈某。当时房间内还有“青青”和另外2个女孩,我将冰毒交给陈某,陈某现场将上述4克冰毒分了2包各1克给上述两名不知名女孩A、B,并拿出剩余的2克让我和女孩A、B一起吸食。吸食后,“青青”与女孩A、B离开。后陈某称有事出去,于是给我人民币200元让我离开。我收了陈某200元,除了来回打的费,共获利40元,该4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完了。上述毒品是一个叫“小湘”的朋友从深圳带给我的,不用收钱,我现在已无法找到“小湘”。2015年4月21日陈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送20克冰毒过去,我带了6克冰毒过去,还未交给陈某就被警察抓获了。被告人刘桂根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为黄某;辨认出女孩A、B分别为李某甲、谯邦芬,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冰毒、手机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15年4月21日15时许,我在上述出租屋内睡觉,有两名女性朋友过来找我。我就到对面208房向“彬哥”拿过一次毒品准备在家中吸食,“彬哥”拿给我5克毒品(用红色的茶叶袋子包装),每克50元,当时我还没有给钱。被抓后,我想起“小桂某”可能是贩毒的,于是就和警察说了,警察让我打电话给“小桂某”送毒品过来。我在电话里声称要购买“猪肉”20克,之后“小桂某”来到我居住的地方附近,警察就把他抓获了。被告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彬哥”为任彬;辨认出“小桂���”为刘桂根、辨认出涉案的一名女性为谯邦芬;辨认出黄骄,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及手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任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我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8房,租赁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21日被抓时,在该房间内被查获的毒品是我从广州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买回来的,并用绿色的压缩茶叶袋装好,共两包重约10克。民警在我居住的208房厕所内起获冰毒两包(毛重7.2克,用红色烟盒装着,外包装为绿色茶叶袋),在房间桌子上起获冰毒一包(毛重0.62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我和谭某乙在上述房间内共吸食过两次。第一次,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谭某乙打电话给我有没有冰毒吸,我说有。于是谭某乙到上述208号房间和我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克;第二次,2015年4月20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谭某乙称从广州买了一些冰毒回来,让她到其上述208号房间内玩。谭某乙到之后,我在房间内拿出一些冰毒,和谭某乙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克,一直玩到被抓前。我租住的好运楼205号房的租客“小妹”也在前几天在我的208房内吸食过一两次毒品,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许,“小妹”直接过来向我买毒品,并称有人向她买。我就从房间内拿出一包茶叶袋包装好的冰毒(重约5克)给“小妹”,称到时候再给我600元(进货价)。被告人任彬通过照片辨认出谭某乙;辨认出“小妹”为黄某,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及手机进行了指认。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15年4月10日,我打电话给“青青”要毒品,“青青”称她的朋友那里有。于是我和谯邦芬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找“青青”,当时“青青”和陈某在一起,我说要购买毒品。于是陈某打了一个电话,后一名叫“小贵子”的男子过来给陈某了一包冰毒,陈某问“小贵子”毒品要多少钱,“小贵子”没有出声,陈某告诉我每克200元。于是我和谯邦芬两人就共购买了2克冰毒,共计400元。当时我给了陈某500元港币,陈某称不收港币,让我到大良把钱交给她的一个姐妹“阿某”。后其和谯邦芬带着毒品离开。事后,其将钱给了“阿某”。交易毒品时,“小贵子”在现场看到了。2015年4月21日13时许,我和谯邦芬到上述房间找陈某购买3克冰毒,陈某称可以帮我们买,共计500元。于是陈某直接走到208房敲开门,见到一名光头男子走出了,陈某向他购买了5克冰毒,之后就拿到205房间。陈某拿出一把电子秤称出3克冰毒。民警进来将205号和208号内的人都抓获了。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谯邦芬;辨认出“小贵子”为刘桂根;辨认出陈某为黄某;辨认出贩毒的男子为任彬,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冰毒、电子秤进行了指认。5.证人谯邦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2015年4月10日,李某乙打电话给“青青”要毒品,“青青”称她的朋友那里有。于是我们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找“青青”,当时“青青”和陈某在一起。李某乙说要购买毒品,于是陈某打了一个电话,后一名叫“小贵子”的男子过来给陈某了一包冰毒,陈某问“小贵子”毒品要多少钱,“小贵子”没有出声,陈某告诉我每克200元,共计400元。当时李某乙给了陈某500元港币,陈某称不收港币,让李某乙到大良把钱交给她的一个朋友。后其和李某乙带着毒品离开。交易毒品时,“小贵子”在现场看到了��2015年4月21日13时许,我和李某乙到上述房间找陈某购买3克冰毒,陈某称可以帮我们买,共计500元。于是陈某直接走到208房敲开门,见到一名光头男子走出了,陈某向他购买了5克冰毒,之后就拿到205房间。陈某拿出一把电子秤称出3克冰毒,此时民警进来将205号和208号内的人都抓获了。证人谯邦芬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乙为李某甲;辨认出“小贵子”为刘桂根;辨认出陈某为黄某;辨认出贩毒的男子为任彬,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冰毒进行了指认。6.证人谭宴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我共去过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的208房两次。第一次大约在半个月前,是向某借钱的;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向某借钱的。我在上述地点房间内共吸食毒品两次,每次去的时候毒品就摆放在房间的桌子上。证人谭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任彬��对作案地点、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7.顺公(刑)勘字(2015)578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208房。在205房的沙发上有印有“铁观音”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1台电子称,卧室梳妆台上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1个矿泉水水瓶。在208房客厅的台面上有一个印有“怡宝”字样的矿泉水水瓶,在卫生间地面上有1盒印有“囍”字的红色烟盒,该烟盒内有2包晶体。8.顺公(司)鉴(化)字(2015)43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杏坛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化妆台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76克。刘桂根身上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6.33克,李某甲提供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73克,杏坛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房沙发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88克。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顺公(司)鉴(化)字(2015)4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杏坛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8房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6克,杏坛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8房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5.67克,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黄某、刘桂根、任彬、谯邦芬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李某甲尿液经检测结果为海洛因、K粉、冰毒均呈阴性。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205、208房抓获涉毒人员黄某、任彬、谭某甲,后经过当场扩线,又抓获涉毒人员刘桂根,并从房间内和嫌疑人身上起获涉毒物品一批。12.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在黄某处扣押矿泉水水瓶���个、手机一台、白色晶体2包。在刘桂根处扣押手机两台、白色晶体2包。在任彬处扣押矿泉水水瓶一个、手机一台、白色晶体3包。李某甲提交涉案的白色晶体1包。已将涉案的毒品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1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小湘”、“青青”暂未抓获到。抓获被告人任彬时其租住的公寓出租方已在抓人后次日将公寓转租给他人,现已到广西做生意,在电话中称案发时其将该公寓208号房出租给了任彬。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谭宴梅因吸毒被顺德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彬于2013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16.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搜��笔录,证实依法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九路好运楼公寓的205房、208房进行搜查,在205号、208号房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各一批、吸毒工具各一个,在黄某的身上查获手机一台。依法对刘桂根、任彬人身进行搜查,在刘桂根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批、手机两台,在任彬身上查获手机一台。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根、任彬、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根、任彬、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人黄某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任彬二年内容留他人吸毒二次,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任彬虽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尚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桂根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谯邦芬的证言,证实刘桂根2015年4月10日送毒品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刘桂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4月10日接到被告人黄某的电话后送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给被告人黄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21日接被告人黄某的电话后送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给被告人黄某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21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桂根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桂根在送毒的过程中被抓获。以上事实能相互印证,并能与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桂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刘桂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彬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谯邦芬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任彬购买毒品。被告人任彬、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任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与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任彬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谯邦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桂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证人李某甲、谯邦芬。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彬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彬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刘桂根,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3.07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审 判 员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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