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杜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玉庆,杜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王建华,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懿娣,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庆,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杜培峰,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杜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周仕芳、张学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娣,被告王玉庆及其与被告杜培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王玉庆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梦都大街x号3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两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王玉庆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庆辩称,1、应老板杜培峰的要求签订借款手续,款项系老板杜培峰借用,王玉庆并非实际借款人,也非收款人和使用人,其只是替杜培峰借款。2、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受出借人王建华、融资人张巍巍、被告杜培峰的欺骗而成。被告杜培峰辩称,1、款项确系杜培峰所借,愿意归还,但现在无力偿还,等变卖房产后会还钱。2、利率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3、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玉庆、杜培峰向原告王建华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月息2%。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照应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被告王玉庆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玉庆、杜培峰另向原告王建华出具借款收据两份,主要载明收到借款21万元、9万元,款项已经进入杜培峰账户。两份借款收据中均未落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原告王建华分别汇款33万元、77万元共计110万元至被告杜培峰账户。再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玉庆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x号302室的房产为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为三押,其中二押人亦为原告王建华,债权数额为17万元。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建字第3201**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登记时间:2015年1月30日。另查明,原告王建华针对其与王玉庆间的另外一笔17万元借款(2014年6月23日)与本案同时诉讼(该笔17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中杜培峰并未签字)。案件审理中被告杜培峰陈述欲通过其员工向原告借款但并未收到款项,而原告王建华庭审中则陈述款项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杜培峰。而该笔17万元借款亦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x号302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即为上述抵押合同中载明的二押。审理中原告王建华陈述,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另行和张绍增、李靖分别又签订了4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款项交付给杜培峰,故与本案30万元借款一并分两笔共计汇款110万元给杜培峰。关于抵押房产,被告王玉庆、杜培峰一致陈述,王玉庆为代持人,系杜培峰的公司借用王玉庆的名字购买了该套房产。为此,被告王玉庆提供了其与杜培峰公司的《借名购房协议》予以证明,原告王建华对此表示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本付息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名购房协议、立案审批表、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建华另行和张绍增、李靖分别又签订了4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份合同款项总额为110万元,而原告王建华将该110万元分两笔均汇给了被告杜培峰,该事实与被告王玉庆陈述的实际用款人为杜培峰能够相互吻合。另外,本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之间尚有另一笔17万元借贷,但被告杜培峰并未在该笔借款合同中签字,而原告王建华在该案件审理中陈述实际借款人为杜培峰,结合本案30万元借款与17万元借款的抵押房产为同一座房产,再综合上述110万元款项流转过程,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对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杜培峰应是明知,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杜培峰之间。当日原告共签订了总额为11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原告王建华依约实际共向被告杜培峰交付款项11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业已生效,现借款已经逾期,故对原告王建华主张被告杜培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杜培峰一致陈述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又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已经逾期,故对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杜培峰自逾期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产我国实行的是物权公示主义,据查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王玉庆名下,而王玉庆、杜培峰一致陈述该房产为王玉庆代持,据此,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玉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最终目的应在于用王玉庆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业已交付,故本院认为抵押法律关系业已生效,对原告王建华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公示的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培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杜培峰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建华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x号302室的房产抵押物(即宁房他证建字第3201**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以债权数额3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被告杜培峰负担(被告杜培峰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建华预交,被告杜培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