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侯仓与伏奇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仓,伏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侯仓,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庞文波,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奇杰,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生。原告侯仓与被告伏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仓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仓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仓诉称,2013年5月,原告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大通县奶牛场草料棚活动板房安装工程,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人工费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51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大通县奶牛场草料棚活动板房安装工程,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1000元人工费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侯仓在同仁县、大通县活动板房安装费51000元。”被告伏奇杰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本院再向短信送达诉状期间,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拖欠的劳务费金额,现经原告催要,理应向原告支付此劳务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奇杰支付原告侯仓劳务费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伏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庆审 判 员 罗 珺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晶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前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