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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初字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振武与李志田、陈双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武,李志田,陈双扣,陈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初字723号原告陈振武,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田,男,汉族,1952年09月12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扣,男,汉族,1950年04月08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人,住。被告陈振东,男,汉族,1972年01月出生,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人,住。原告陈振武诉被告李志田、陈双扣、陈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李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陈双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武诉称,原告与胞兄陈振东在鄚州镇二铺村南王家坟处拥有承包地1.6亩,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陈振东协商,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耕种,被告李志田在上述土地中建造猪舍,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田将涉案土地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被告李志田拒不交付,占用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占地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李志田对本案涉及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原承包人为陈双会,1986年9月20日,陈双会与被告陈双扣经该地的所有权人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承包地转让协议,陈双会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陈双扣,之后该承包地一直由陈双扣承包经营。2009年1月15日,陈双扣将该承包地出租给被告李志田用于养殖业,并签订了租地协议,被告李志田一次性将租金28000元交付给了陈双扣,后被告李志田在该土地上建了猪舍。陈双会与陈双扣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志田与陈双扣签订的租地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被告李志田对本案所涉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双扣辩称,被告陈双扣认为被告李志田占地有理,因为被告陈双扣对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租地给李志田也是合法的。原告知道李志田租地行为后,曾找过被告陈双扣,但原告并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振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振武与被告李志田、陈双扣、陈振东系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村民,原告与被告陈振东系同胞兄弟关系。陈振武、陈振东与陈双扣、案外人周宝光发生过土地经营权纠纷,并曾向本院起诉,当时涉案土地包含本案涉及土地。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任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振武、陈振东兄弟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陈双扣返还两兄弟承包土地。陈双扣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2009)任民初字第1080号判决书已生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陈振武、陈振东享有。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双扣将本案涉及土地出租给被告李志田并收取一次性租金28000元,后被告李志田在该土地上建造了猪舍。2011年7月2日,被告陈双扣、陈振东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达成了土地争议协议,约定由陈双扣拿出租金8000元给陈振东,再由陈振东转交给原告,并约定在该地块出租期满后,由本家族成员协商另行划分,届时其他协议自动失效,如原告出面阻拦,一切说服工作皆由陈振东负责。后查明,陈双扣拿出的8000元实际出资者为周宝光和李志田,其中周宝光出资6000元,李志田出资2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振东转交给原告陈振武,但陈振东未向陈振武说明该款性质。2012年6月17日,原告陈振武与被告陈振东两兄弟协议,将本案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予原告独自享有。上述事实有(2009)任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沧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争议协议、原告陈振武与被告陈振东达成的分地协议书、证人张某、曹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法院一审、二审确认,由原告陈振武和被告陈振东共同享有。2012年6月17日,原告陈振武与被告陈振东两兄弟协议,将本案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予原告独自享有,属于对共有权利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害。被告陈双扣在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李志田属无权处分行为。现原告拒绝追认,故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李志田应将土地交回原告,恢复土地原貌。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田赔偿占地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双扣与被告陈振东签订的土地争议协议,是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内容无效,原告陈振武收到的8000元亦应予以返还。经查该8000元实际出资者为被告李志田和案外人周宝光,其中周宝光出资6000元,李志田出资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志田2000元,剩余6000元因周宝光未参与本次诉讼,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田将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交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振武返还被告李志田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武承担20元,由被告李志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