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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劳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扬高速公路行驶,在车辆行驶至该公路174KM处(新扬高速公路盱眙县淮河大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及检测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照片及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