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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小凤与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吕存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李小凤,吕存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东城土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改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菁,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凤,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存兴,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伊川县。上诉人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凤、原审被告吕存兴借款纠纷一案,李小凤于2015年1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进行诉讼,请求判令:1、吕存兴立即给付李小凤借款685万元整;2、吕存兴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3、埃斯特公司对其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吕存兴与埃斯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洛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埃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埃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菁(未参加12月21日庭审)及其法定代表人白改民,李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乃英,吕存兴(12月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吕存兴分别向李小凤出具借条五张,分别载明借李小凤现金300万元整、100万元整、100万元整、100万元整、85万元整(合计685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吕存兴向李小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现借李小凤款,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正,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柒拾万元,从2015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玖拾万元,每10天还款叁拾万元,以此类推。2014年12月10日,吕存兴向李小凤出具“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2014年11月30日前从李小凤处借款总计陆佰捌拾伍万元正,以后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吕存兴向李小凤所借款项,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李小凤经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埃斯特公司自愿对吕存兴2014年7月1日所借李小凤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埃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改民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埃斯特公司的印章。李雅萍(借款收款人)与吕存兴系夫妻关系,吕存兴要求李小凤将所借款项打到李雅萍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存兴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先后五次向李小凤共计借款685万元整,由吕存兴出具的借条和李小凤向其转款的相关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吕存兴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李小凤在多次讨要无果后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埃斯特公司自愿对吕存兴2014年7月1日所借李小凤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吕存兴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有失基本的诚信标准,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吕存兴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吕存兴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其2014年12月10日亲笔书写的“说明”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存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凤欠款6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6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埃斯特公司对吕存兴借李小凤款项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埃斯特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视责任承担情况,向吕存兴追偿。三、驳回李小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50元,由吕存兴承担(李小凤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李小凤)。埃斯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埃斯特公司为2014年7月1日吕存兴向李小凤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李小凤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吕存兴与李小凤在埃斯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0日对借款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埃斯特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李小凤履行了出借义务,吕存兴已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了该借款,主债务履行完毕,担保人担保责任消除。原审认定吕存兴与李小凤之间68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判决埃斯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小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小凤答辩称:李小凤向吕存兴之妻李雅萍转款的凭条、交付吕存兴的承兑汇票、现金及吕存兴向李小凤出具的借据、分期还款保证书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小凤与吕存兴之间存在68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埃斯特公司为2014年7月1日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埃斯特公司上诉称利息计入本金及李小凤未履行2014年7月1日300万元借款义务无事实依据。2014年7月15日吕存兴偿还的是另外300万元的借款,与埃斯特公司提供担保的300万元无关系,否则吕存兴不会不将涉案的300万元借据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埃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吕存兴陈述意见称:2014年7月1日前与李小凤只发生一笔借款,且已结清本息,7月15日偿还的300万元即7月1日向李小凤所借的276万元借款,此后与李小凤不断发生借款还款业务至2014年9月底,李小凤先后给其提供借款1236万元,其通过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个人账户向李小凤丈夫刘会卿账户转款1264.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不再欠李小凤任何款项,但借据均未销毁,仍由李小凤持有。同意埃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吕存兴欠付李小凤借款本金685万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埃斯特公司对2014年7月1日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1、二审中李小凤出具户口本,证明其与刘会卿系夫妻关系。2、二审中李小凤认可2014年7月1日吕存兴向其出具了300万元借条,其实际转款276万元,24万元是按月息4%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载明:2014年7月1日,刘会卿通过洛阳银行网上银行向吕存兴妻子李雅萍账户转款276万元。3、二审中,吕存兴称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7日共计从李小凤处借款1236万元,吕存兴出具的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7月15日转入刘会卿账户300万元,后又多次向刘会卿账户转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9月28日共转入刘会卿账户1264.8万元。4、二审中吕存兴与李小凤均认可二者之间利息惯例是月息四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吕存兴欠付李小凤借款本金68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吕存兴与李小凤之间除涉案五笔借款外,吕存兴的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还往刘会卿账户多次转款,吕存兴称除涉案五笔借款外其与李小凤还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李小凤亦予认可,吕存兴称“不再欠李小凤任何款项,但借据均未销毁,仍由李小凤持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李小凤答辩称“借款还清后借条抽回,借条未抽回的借款未偿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审认定李小凤持有欠条的借款吕存兴均未予偿还并无不当。二审中李小凤认可2014年7月1日其实际向吕存兴转款276万元,24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的五笔借款本金应为661万元,吕存兴应对66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埃斯特公司称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埃斯特公司对2014年7月1日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李小凤通过其丈夫刘会卿的账户履行了276万元的出借义务,埃斯特公司称此笔借款李小凤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李小凤与吕存兴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吕存兴多次向刘会卿账户转款,其不能证明2014年7月15日向刘会卿账户转入300万元偿还的是7月1日所借李小凤的300万元款项,对李小凤仍持有7月1日300万元的借条的解释不合情理,对提前偿还此笔已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称2014年7月1日3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无事实依据,故埃斯特公司称该笔款项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其担保责任消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吕存兴向李小凤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埃斯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笔借条上签字,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埃斯特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吕存兴在2014年12月10日向李小凤出具的“说明”中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埃斯特公司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影响埃斯特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埃斯特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埃斯特公司应对李小凤实际出借款项27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埃斯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小凤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凤欠款66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6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吕存兴借李小凤款项中的27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视责任承担情况,向吕存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吕存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29720元,李小凤承担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小丽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