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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特13号申请人:张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张某某(其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长春市南关区电子仪器仪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中海水岸春城小区。张秀梅申请称:申请人张某某和被申请宣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张某某(1982年9月11日出生)、次女张某(1988年12月17日出生)。张某某于2016年2月10日因突发脑出血入院,至今已五十余天,意识不清,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已无任何行为能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宣告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监护人。经审查认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久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另外,张某某照顾张某某的日常生活,张某某(即代理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张某某担任监护人。对此,张秀梅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张某某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