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56号原告韦某。被告朱��。原告韦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芬、金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被告朱某在柳州做生意,因个人和家庭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5曰共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647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当原告向被告追讨以上借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拒绝偿还,迄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拒绝偿还借款的���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整(196470);并按照银行例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本金还清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9647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向原告韦某归还借款196470元。二、被告朱某向原告韦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196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29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