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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无证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已过年审期),从深圳市南头关附近出发,在深圳市福田区福龙路南往北行驶至XX隧道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人欧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53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涉案光盘1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检验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欧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其没有驾驶证是因为第二代身份证号码被他人占用,因此也无法处理车辆违章事宜导致已过年审期;其积极主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事主的谅解;其身体状况较差,在取保候审期间其于11月26日至29日赴吉林长春采访中在雪地上严重摔伤,造成左腿膝盖处有轻微骨折,正在治疗中,不适于羁押;其家庭需要其支撑;其系XX频道《XX》大型栏目总负责人、总策划兼栏目主持,在其被拘留的7天中,节目已经推迟三期,严重影响了栏目的正常进行和播出,其还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有近40位员工,如其被判处拘役,将严重影像公司的生产和正常运营。综上,其犯罪情节较轻,无主观恶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检验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对于上诉人欧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系事出有因,其积极主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并取谅解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一致,一审法院已予以有针对性的评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上诉人欧某提出其身体状况不适于羁押、其家庭需要其支撑、其任职状况等上诉理由,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此外,上诉人欧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第二条所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欧某犯罪的事实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某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