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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敖奇文与唐小华,李玉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奇文,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74号原告敖奇文,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华,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玉梁,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余幸珊,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敖奇文与被告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奇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奇文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偿还,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未作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共同向敖奇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利息每月2.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同日,敖奇文向李玉梁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无证据证明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向敖奇文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敖奇文与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向敖奇文借款后,无证据证明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向敖奇文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敖奇文要求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偿还借款,并主动高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应当向敖奇文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奇文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唐小华、李玉梁、余幸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