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与贾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贾付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418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住所地:平安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桂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贾付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以下简称华丰建材厂)诉被告贾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震、李涛,被告贾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建材厂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两种型号的路面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共计总价值318000元。由原告供货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不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送了货物,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按时付款,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仍下欠原告35000元未付,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欠款35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付喜辩称,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关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种型号的路面砖,总价值共计318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清算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共计135000元。原告认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35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向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给被告发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华丰建材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贾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