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阚尧生与徐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明,阚尧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尧生(又名阚留生)。上诉人徐小明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小平即徐小明的哥哥与阚尧生是朋友关系,多次向阚尧生借款。截止2013年1月2日徐小平出具借条给阚尧生,明确借到阚尧生353000元,同年1月7日,徐小明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担保人,徐小明,2015前还清”此后,徐小平、徐小明未能还款,阚尧生向两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阚尧生自认徐小平还款30000元,尚欠323000元,对徐小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阚尧生认为,此委托书系案外人戴全忠交给阚尧生,因阚尧生有诉讼案件,请戴全忠找律师,戴全忠让阚尧生在委托人处签名,其余内容为空白交给了代理人朱纪朋,徐小明陈述该委托书系戴全忠交给徐小明,由徐小明交给朱纪朋的。但当时与徐小明已讲好,由徐小明帮阚尧生找律师免除徐小明担保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徐小明对阚尧生与其兄之间的借款,由其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小明提出阚尧生已签字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阚尧生与徐小明在庭审中陈述此授权委托书是由戴全忠交给阚尧生是一致的,说明该委托书并非来源于徐小明,该委托书中书写“本人承诺,徐小明对徐小平接我的钱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徐小明免费找律师帮我与陈贵海打官司。承诺人”内容,该内容并非阚尧生本人书写而是徐小明所写,阚尧生对此不予认可,其中“承诺人”也是由徐小明在“委托书”处添该形成,上述内容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此与委托书中应写的内容不符,如果阚尧生其正有明确表示放弃徐小明担保责任,从常理上讲,徐小明为避嫌疑,要求阚尧生本人亲自书写该内容,故此徐小明提供委托书上自己书写上述内容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与常理极不相符,缺乏相当的可信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以此证据证明阚尧生免除徐小明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徐小明应对徐小平尚欠阚尧生的323000元按2013年1月7日徐小明签字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徐小明对徐小平尚欠的借款323000元向阚尧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徐小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其兄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徐小平的房产证扣押,徐小平向银行借款需房产证,上诉人帮忙将房产证取回时作担保,仅担保事后将房产证归还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份委托书,事实上一份是委托书,另一份为承诺书;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追加徐小平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阚尧生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其在两份空白委托书上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交给戴全忠,是为了解决陈桂海工程款问题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找过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担保取房产证并事后归还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并未在借据上注明关于房产证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取和还房产证的事实;再次,从担保内容的文意上看,“还清”应意指金钱数额,而非证书;此外,如房产证用于给银行担保,即不再具有担保价值,被上诉人也是不会同意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份委托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承诺人及承诺内容非阚尧生本人书写,而是上诉人所写,阚尧生亦对承诺内容不予认可,“承诺人”也是由上诉人在“委托人”处涂改形成;委托书的背面是空白页,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如需书写,则会在背面是空白页写,而不会去涂改其他文字内容去写;案外人戴全忠亦书面证明两份委托书除签名外无内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追加徐小平为被告的问题。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非借款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徐小平为被告。另法律也赋与当事人对起诉被告的选择权。对于借款事实,作为正常成年人,上诉人进行担保时应该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担保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徐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