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应丰雨、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丰雨,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吉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丰雨(应凤宇),男,汉族,1947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魏广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卫,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吉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漯河沙澧产业集聚区。原告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应丰雨、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被告河南吉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应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应丰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应丰雨承揽的被告吉顺公司发包,被告广荣公司漯河分公司承包的吉顺电子工业园一期一号厂房工程。工期150天,工程量19421.6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元,共计7380242.2元,当天又变更为每平方米39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丰雨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应丰雨资金紧张供料不及时,导致经常停工待料,以及被告漯河吉顺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设计(实际施工量变更为13582.91平方米)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到2014年11月主体封顶,被告应丰雨才付款100万元,此后,漯河西城区政府与新疆广荣公司协调又付给原告180万,2015年4月被告应丰雨及新疆广荣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剩余工程价值351319元由原告施工完成后,由承接该工程的周口机电公司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应丰雨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丰雨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损失341280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丰雨辩称:1、我方对债务纠纷的态度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我确实欠钱,我原承担法律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称单价380元与双方约定事实不符,合同是这样写的,但是后来合同变更,原告负责人亲自写的是320元。3、付款方式为封顶付总款的百分之30,验收合格后付止百分之70,剩下的一年以后付清。4、被告应丰雨已经付款1665000元,加上广荣公司付的180万,原告说应丰雨只付了100万这个数字不对。5、合同约定付款收据都写到今收到工程款,合同约定也是工程款,没有劳务款这一说,原告在诉状中把所谓的工程款变为劳务款,这是偷梁换柱的。我们付了340万,应丰雨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6、这个工程截止目前,仍然没有经过质检的验收,没有验收都没有决算,没有决算,双方的项目还要清。验收牵扯到付款和决算的问题,没有验收,诉请的数字是拿不到法庭上的。被告广荣公司辩称:对这个原告起诉应丰雨和我公司,我作为主体是不对的,应丰雨是我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分包商,诉状上写的很清楚,应丰雨又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只起到了管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付款完毕,至今没有接到工程的竣工,因此工程的决算没有出来,我公司已付给应丰雨款项是960万,这其中又协调了200多万,由我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应丰雨了960万。被告吉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4日,吉顺公司与广荣公司谢汉臣签订吉顺电子工业园施工意向协议,将生产车间二栋和综合办公楼一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给广荣公司建设;2014年3月1日,广荣公司与应丰雨签订广荣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4月26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应丰雨签订一份漯河沙澧集聚区《富士康》吉顺电子工业园一期工程1#厂房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19421.6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元,共计7380242.2元。2015年9月25日,应丰雨、惠民公司证明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后应丰雨、广荣公司、惠民公司三方确认“吉顺工业园一期工程1#厂房大清包工程造价核算”,确认工程款为4346531.2元,已支付3065000元,剩余1281531.2元。其它问题说明:“因工程与建设方没有最终决算,其变更部分另行核算,现只对已建工程核算,工程建设中的损失和奖惩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4月被告应丰雨及新疆广荣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上述事实由多份合同、证明、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应丰雨签定工程大清包合同,后被告应丰雨及新疆广荣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原告与被告应丰雨及新疆广荣公司确认工程款为4346531.2元,已支付3065000元,剩余1281531.2元。该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丰雨及被告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53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412807.65元中的2131276.45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丰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1531.2元。二、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对被告应丰雨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8153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00元,由原告漯河市惠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应丰雨与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清霞审判员 杨 景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