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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湘乡市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现金,盗窃财物价值约33662元。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黄满堂(身份待查)来到湘乡市毛田镇毛田村排山组谢喜的娘家,盗走谢某停在前坪的红色女式本菱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310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到湘乡市毛田镇金田村新柳组362号童玲锋的娘家,盗走童某的红色男式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2410元。3、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棋梓镇广源汽修店盗走万某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娄底关家脑一个叫“国哥”(身份待查)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1600元。4、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毛田镇卫生院内,盗走谢某的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被盗车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娄底关家脑“国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4470元。5、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湘乡市棋梓镇韶峰集团工人村22栋,盗走张某的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并由被告人周某联系,将被盗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涟源市湄江镇的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约3640元。6、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在棋梓镇水库边将李某的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并由周某联系,将该被盗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涟源湄江镇的吴姓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7、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湘乡市棋梓镇韶峰工人村29栋,将崔某的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车锁撬开,后欲离开现场时,刘某被崔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逃脱。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约5424元。8、2015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大湖路志鸿宾馆310房间内趁潘某、徐某熟睡时盗走潘某的苹果6plus手机、800元现金以及徐某的白色oppo手机和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9、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县石潭镇紫涟村新建组陈某家,撬开陈某家堂屋后门,盗走陈某家卧室桌上的黄色芙蓉王香烟两包及张新发槟榔两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槟榔价值人民币20元。10、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太阳红华天旁边的报刊亭,将报刊亭的挂锁撬坏进入后实施盗窃,因报刊亭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1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云湖村姜家组沈某家,将沈志勇大门的锁撬坏后入室盗窃,因屋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12、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桥村先进组374号王某家,用锄头将王某家侧门门锁破坏后进入屋内盗窃,因屋内没贵重财物而未盗得财物。13、2015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湘乡市梅桥镇保和村四组陈某家,借上门查看电表为由,趁户主陈某不备,将陈某女儿杜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300余元及多张银行储蓄卡盗走。14、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冒充收电费的工作人员来到湘乡市梅桥镇硖石村五组彭某家,撬锁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及手机卡一张。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约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未参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六笔犯罪;第八笔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800元,并非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提出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湘乡市境内盗窃他人摩托车、现金等财物,被盗物品价值约人民币26302元。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到湘乡市毛田镇金田村新柳组362号童某的娘家,盗走童某的红色男式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2410元。2、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棋梓镇广源汽修店盗走万某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后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娄底关家脑一个叫“国哥”(身份待查)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1600元。3、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毛田镇卫生院内,盗走谢某的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后将被盗车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娄底关家脑“国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约4470元。4、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湘乡市棋梓镇韶峰集团工人村22栋,盗走张某的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并由被告人周某联系,将被盗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涟源市湄江镇的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约3640元。5、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来到湘乡市棋梓镇韶峰工人村29栋,将崔某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车锁撬开,后欲离开现场时,刘某被崔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逃脱。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约5424元。6、2015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湘潭市大湖路志鸿宾馆310房间内趁潘某、徐某熟睡时盗走潘某的苹果6plus手机、800元现金以及徐某的白色oppo手机和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7、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县石潭镇紫涟村新建组陈某家,撬开陈某家堂屋后门,盗走陈某家卧室桌上的黄色芙蓉王香烟两包及张新发槟榔两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槟榔价值人民币20元。8、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报刊亭,将报刊亭的挂锁撬坏进入后实施盗窃,因报刊亭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9、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湘潭县云湖桥云湖村姜家组沈某家,将沈某大门的锁撬坏后入室盗窃,因屋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10、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桥村先进组374号王某家,用锄头将王某家侧门门锁破坏后进入屋内盗窃,因屋内没贵重财物而未盗得财物。11、2015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湘乡市梅桥镇保和村四组陈某家,借上门查看电表为由,趁户主陈某不备,将陈某女儿杜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300余元及多张银行储蓄卡盗走。12、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冒充收电费的工作人员来到湘乡市梅桥镇硖石村五组彭某家,撬锁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及手机卡一张。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约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童某、万某、谢某、张某、崔某、潘某、徐某、陈某、沈某、王某、陈某、彭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各自财物被盗、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的事实;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潘某、陈某在志鸿宾馆住宿时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家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彭某家被盗的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湘乡价认鉴[2015]62、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案中被告人周某盗窃各种财物的价值;④报案记录,证明各被害人因盗窃而报案的事实;本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013)娄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有前科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人员辨认出一犯罪嫌疑人黄某,但公安部门尚在跟进调查,并未将黄某抓获;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系盗窃潘美、徐元元财物的作案人员;⑥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有上述12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周某犯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的第一、六笔犯罪因本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未予确认,同案犯供述未加印证,且被告人周某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潘美的现金为2000元,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数额为800元。关于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因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故本院认为其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查明,起诉书第一、六笔犯罪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揭露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且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十、十一、十二次犯罪,被告人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