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成培虎诉胡刚、王晓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培虎,胡刚,王晓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成培虎。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委托代理人成立志。被告胡刚。委托代理人张才长。被告王晓双。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原告成培虎诉被告胡刚、王晓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培虎之委托代理人田永文、成立志、被告胡刚之委托代理人张才长、被告王晓双之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培虎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胡刚驾驶王晓双所有的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东外环秋雨新城售楼部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胡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太原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已先期赔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胡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除两原告已支付的66000元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9961.43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刚和王晓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刚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具体什么险种就不知道了。我的车买的王晓双的,户没有变更,但是车已经买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下啥就是啥。被告王晓双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答辩人现在并非是晋KXX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对被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答辩人并非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山西天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56000元出售给胡刚所有,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将车辆交付给胡刚所有,且该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成培虎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将代办人列为赔偿被告主体并请求人民法院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求的439961.43元,我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赔付5万元,应依法核减;肇事车辆晋K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原为被告王晓双所有之车辆,被告王晓双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山西天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卖给被告胡刚所有,双方当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王晓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胡刚,但双方未对该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8月,被告胡刚对该所有之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胡刚驾驶该所有之晋KXXX**“雅阁”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东外环路秋雨新城售楼部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原告成培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成培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胡刚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成培虎无责任。原告成培虎受伤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花费2579.33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硬膜外血肿,支出医疗花费5961.4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干损伤、左颞骨折等,支出医疗花费85618.62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神外科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脑干损伤,颅脑外伤术后,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骨、蝶窦窦壁及左侧乳突多发骨折,双侧蝶窦及左侧乳突气房积血,寰锥后弓骨折,支出医疗花费27753.92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缺损等,支出医疗花费11848.79元,该住院花费已由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457元,原告实际支付3391.97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左颞颅骨缺损,左颞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硬膜外血肿及左颞脑内血肿清除术后,支出医疗花费45793.24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花费505.6元,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12月15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花费332.8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出救护车及出诊费急救费280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8天,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172216.8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姐成立志、二姐成某一护理,该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交通费用2885.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从平遥县人民医院转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称该支出120车费5000元,但未提供车费支出手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柒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及在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支出检查费45元,共计2345元,原告为古陶镇新庄村村民,为城镇居民。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3月28日,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坏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损失价格人民币1280元。原告父成某某患精神病,为四级伤残,成某某为古陶镇新庄村村民,其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胡刚支付原告医疗花费18084.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花费169254.95元、护理费305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4890元、伤残赔偿金192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3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45元、交通费7870.2元、电动车损失费1280元、病历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5961.43元。除被告已支付66000元外,被告还应再赔偿439961.43元。被告王晓双代理人称成某某精神残疾四级需要有治疗佐证,光有残疾证不能支持;交通费还应标明往返的人员及次数;转院费5000元没有票据且费用太高,应有证据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结果与出院病历描述不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服务行业护工72.58元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则称,若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遗嘱显示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被抚养人能将3个孩子抚养成人说明其有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电动车应在实际准修后按实际准修费用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3本、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汇总清单2份;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平遥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1张、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1份、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支出票据1份、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门诊收据1张;公共汽车票据40张、火车票7张、市内出租车票16张、加油票4张、过路费票1张、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户口簿及成立志、成某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成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新庄村委会子女证明各1份。被告王晓双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被告胡刚提供的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票据1张、及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向交警大队交付押金票据1张、支付原告方1万元收据1张及2千元收据1张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刚驾驶该所有之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与原告成培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成培虎无责任,该节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晋KXXX**号“雅阁”牌轿车已由被告胡刚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已由被告王晓双通过山西天舜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胡刚所有,双方已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成培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之损失及合理请求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保之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暨侵权人被告胡刚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合理请求为:医疗花费:1722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营养费:4740元(158天×30元/天);护理费:26376.52元(158天×83.47元/天×2);伤残赔偿金:192552元(24069元/年×20年×4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从平遥县人民医院向山西省人民医院转院乘车的票据,但因该转院行为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结合其它交通费支出2885.5元,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58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2元(14637元×20年×40%÷3);鉴定费及检查费: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80元;以上共计为482327.9元。对原告所诉在山西国大万民药房有限公司所购药费118元,因无医生处方及该票据无原告的名字,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诉购转诊转院表支出费5元及打印费1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住院163天有误,应以实际住院158天为准。被告所辩原告父成某某精神残疾四级须有治疗佐证,只有残疾证不能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与出院病历描述不符、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电动车应在实际准修后按实际维修费用计算,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辩护理费没有医嘱显示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情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上述请求482327.9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胡刚车辆所投保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80元;其余361047.9元,依法由本案事故侵权人被告胡刚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50000元外,还应再赔付原告71280元;被告胡刚除已支付原告18084.93元外,还应再赔付原告342962.97元。本案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培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及合理请求医疗花费1722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740元、护理费26376.52元、伤残赔偿金192552元、交通费58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80元,共计48232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1280元,除已支付原告50000元外,该公司再赔付原告71280元;由被告胡刚赔偿原告361047.9元,除已支付原告18084.93元外,被告胡刚再赔付原告342962.97元。其它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胡刚负担6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