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32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邓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晓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睦。被告在婚生女出生后40天便外出务工,很少抚育小孩,原、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修建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尚欠他人借款2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邓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答辩人虽回家较少,但每年都有回来,且给小孩均邮寄过生活或学习用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邓某在婚生女出生后40余天后便外出务工,每年春节或年中回家团聚。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邓某继续前往广东省务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