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江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江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余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又发现余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又发现余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江海与陈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镇某村28幢一楼某超市,撬开超市卷拉门,由被告人余江海在外望风,陈某进入超市,窃得被害人贾某放于超市收银台处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80元)、三条硬壳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60元)、三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570元)、六条软蓝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一只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江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江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江海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江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