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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猛与罗大程、伍建华、封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猛,罗大程,伍建华,封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罗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大程,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建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封小毛,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猛为与被告罗大程、伍建华、封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猛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罗大程及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猛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以该二人在第三人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金河煤矿新井矿建施工项目的结算余款6160000元的50%(含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限对被告罗大程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大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被告罗大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在第三人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厂结算余款(含退回的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被告伍建华、封小毛为被告罗大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及二担保人实际为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大程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5、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二担保人实际为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6、结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担保协议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成就;7、证人肖荣贵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大程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确定该担保协议书为原件;对证据2、3、4认为是否真实并不确定,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被告罗大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就通知及结算协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不能确定。被告罗大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属实,但因工程亏损,无力还款。被告罗大程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建华、封小毛辩称,原告与被告罗大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均不清楚,原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罗大程相互串通,骗取被告伍建华、封小毛进行担保,担保无效;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原因为,被告伍建华、封小毛为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由于工程窝工等原因,发包方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方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也即金河煤矿新井项目负责人的罗猛,以被告伍建华、封小毛为被告罗猛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为条件,承诺帮助二担保人降低停工损失;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的承建方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也由该公司所有,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无权处分该工程款,也无权用该工程款为被告罗猛的借款提供担保;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对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尚不明确,且即便结算,二担保人也未在结算协议书签字,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担保协议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建华、封小毛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罗猛是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独有子公司贵州丰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贵州丰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与盘县庆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相同;2、贵丰圹司干字(2014)20号文,拟证明罗大程为贵州丰鑫源矿业供应工程部副部长,在金河煤矿项目中处于建设方负责人的地位;3、金河煤矿新井项目11月预支工程款报告,拟证明原告罗猛及被告罗大程作为建设方直接管理柏果镇金河煤矿扩建工程;4、补充协议及合同审批表、名片,拟证明案外人王国平为建设方工作人员。对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贵州丰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金河煤矿与盘县庆源煤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来源不清楚;对证据3的文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大程是建设方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被告罗大程对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担保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且被告罗大程亦认可该证据的内容,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借款人罗大程对借款2200000元予以认可,对复印件所载内容亦予以认可,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被告罗大程的陈述,其陈述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2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陈述时述称所致涉案借款事实亦是听别人所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管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上罗猛的签字,可以证明罗猛系金河煤矿新井巷工程建设方负责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王国平的工作职位与本案待证实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大程与原告罗猛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借款(一笔770000元,一笔180000元)交付被告罗大程,因被告罗大程在此之前还另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方式分两笔(一笔640000元,一笔550000元)交付被告990000元,其余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进行了延期,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在原告(时任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发包方负责人)的要求下,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时任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的承建方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担保书载明“罗大程借罗猛现金共2200000元,封小毛、伍建华愿意用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矿建项目经过封小毛、伍建华签字认可该项目2014年底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余款担保(该结算金额未经封小毛、伍建华签字认可本担保书作废)。以后工程项目来款,除去项目必要开支后,按双方应占余额的比例支付此借款或总余额在陆佰壹拾陆万元时双方按50%比例支付”。之后,因被告罗大程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认为二人并未在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矿建项目结算协议上签字,且二人作为温州锐峰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处分工程款,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则认为,即便二担保人无权处分工程款,造成担保协议无效的缘由也在二担保人,应由二担保人承担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借款人罗大程对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罗大程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被告罗大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书中载明的“该结算金额未经封小毛、伍建华签字认可本担保书作废”之约定,该担保书系附生效条件的担保,只有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矿建项目已结算,且结算金额经被告伍建华、封小毛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担保书才会生效。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矿建项目已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已经被告伍建华、封小毛签字认可,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该担保并未生效。对于原告述称的造成《担保协议书》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原因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罗猛作为盘县庆源煤业公司金河煤矿新井项目发包方负责人,应对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是否对该项目工程款具有处分权明知。且即便二被告伍建华、封小毛对工程有处分权,只要工程结算协议未经二担保人签字,该《担保协议书》也不会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华、封小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猛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罗大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