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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某甲,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系原、被告之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爱、结婚,婚后于1978年生育一子。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感情一致不好,自1998年分居至今,达17年之久,现矛盾未出现任何缓和现象,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和好,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1、原、被告名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2、石门大唐电厂职工宿舍16栋3楼东侧住房及家居用品归被告所有;3、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鸿升小区38号住房50%权益归原告所有(另50%在儿子名下);4、湘J0SC**东风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冷水江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证人郝诗村、刘思华、张汉涛、潘国珍、刘思为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关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所实,被告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同意原告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系相关机关出具的原、被告户籍、产权及婚姻登记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被告书面答辩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6年6月,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中相识,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77年元月16日,原、被告在湖南省冷水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7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多年,原、被告感情一般。1997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6年6月份,原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实际服刑5年3个月,2011年11月份减刑释放,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未曾探视原告,原告出狱之后一直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居住在石门县,二人之间联系较少。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石门大唐电厂职工宿舍16栋3楼东侧住房一套,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鸿升小区38号住房50%产权(另50%产权属其子刘某乙所有),湘J0SC**东风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恋爱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199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关系逐渐淡薄,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6年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较少,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对于财产分割的请求,被告书面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石门大唐电厂职工宿舍16栋3楼东侧住房及家居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鸿升小区38号住房50%产权、湘J0SC**东风小轿车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名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