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占喜诉被告刘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喜,刘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005号原告薛占喜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友原告薛占喜诉被告刘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占喜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告刘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西友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付的水泥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约定用一两个月便会归还。但自2015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挺好,我先向他借了20000元,随后原告主动又借给我10000元,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原告没说要利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已偿还原告4000元,还欠原告26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4000元是偿还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核,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西友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现尚欠26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退给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