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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郗金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金虎,打工。2005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金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郗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郗金虎在景县西市场对过乐百家超市门前将王某丙的电动三轮车偷走,向东开出20米左右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郗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郗金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孟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电动车合格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2015)冀衡狱字第301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郗金虎在盗窃现场被抓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郗金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郗金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