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晏某,女,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小学文化,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初中文化,务工。原告晏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199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9月份双方举行婚礼,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3月13日生男孩周某甲。我与被告婚前认识短,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5月,被告将我毒打一顿,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我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但是被告一直骂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以及家人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的娘家借钱。2008年5月份原告从家出走,后多次寻找未果。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9月份举行婚礼,200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3月13日生儿子周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至登记结婚长达3年,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建立在充分了解、认识的基础上,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建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2002年双方生育一子,对这个家庭带来了希望。2008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偶有联系,夫妻感情得到维系。被告作为一家之主,上有父母、下有妻儿,应积极的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努力建造一个温暖的家。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