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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耿如新与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如新,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耿如新,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小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如新与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进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美容队、便民服务处工作,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5月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也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持续工作了18年,在工作中兢兢业业,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由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2年间企业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或直接支付给原告10575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原告是从1996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3、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办理养老保险的事情。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已经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2009年10月起就在大同市泰乐好改衣店进行工作,工资、福利、保险由泰乐好改衣店为其缴纳。原、被告于2009年9月实际解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将工资和福利等一并发放给了原告,这也是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真实原因,2004年被告办理过保险,原告当时是农村户口,劳动局以原告为农村户口的农民工暂无相关政策,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8日国家颁布66号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才规定农民工才能在城镇企业办理养老保险,在此之前是城乡二元化的管理。原告应在2004年公司统一办理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之后公司也将应交的养老保险费用给了原告本人。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城区泰乐好改衣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泰乐好改衣店自2010年1月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2、大同市罗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城区泰乐好改衣签订的合同,证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泰乐好改衣店承租华林商厦的经营场地,泰乐好营业员的工资、资金、福利、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等)由泰乐好改衣店承担。3、泰乐好改衣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耿如新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5月4日在泰乐好改衣(商厦店)工作。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到2009年9月,原告耿如新在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2月1日、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8日,原告耿如新与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四份。2014年6月5日,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华林商厦出具证明,“兹有我华林公司员工耿如新从1996年11月至今在我商厦泰乐好便民服务处工作,工龄年限长达17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因已超法定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2年间企业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如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