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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7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登旺、孙子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登旺,孙子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94-7号申请执行人孙登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孙子灵,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孙登旺与被执行人孙子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子灵赔偿申请人孙登旺经济损失21911.6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孙子灵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