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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臧运华、臧运龙、臧运海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华,臧运龙,臧运海,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24号原告:臧运华。原告:臧运龙。原告:臧运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法定代表人:孙宏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书东,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运华、臧运龙、臧运海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运华、臧运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老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1984年原告一家承包了被告位于老营村蝲蛄岬的4.8亩旱田,并将土地经营权登记于原告父亲臧家福名下。原告一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共有6口人,原告的父亲臧家福于2001年6月20日病故,母亲苓锡荣于2009年10月3日病故,长子臧运成早年将户口迁出老营村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下原告姐弟三人继续在村里承包经营耕地。被告以水库基地开发为由,自2001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8日多次同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赖以养家糊口的承包地征收,并约定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但被告均未履行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被告非法定征收主体,无权征收原告的承包地;二、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原告至今仍然享受国家财政为该承包地发放的补贴,该承包地在国家基本农田规划中没有灭籍,仍然在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必须上报国务院批准,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所签征收土地协议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四、被告强行征收原告的耕地未依法按村民议事规则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五、被告举办公益事业,但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公益事业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六、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撕毁、变更或终止。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所签协议由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期间内有权主张权利,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法律效力;二、确认原告对承包的位于老营水库库区的4.8亩耕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三、责令被告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否则赔偿原告损失14.4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将水库的水放干,将土地恢复到能够进行旱田耕种的状态,否则赔偿原告损失14.4万元(按照2015年种玉米、大豆和蔬菜的每亩地年产值1000元计算,1000元×4.8亩×30年=14.4万元)。被告辩称:一、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已履行,只是欠被答辩人部分安置补助费,该4.8亩承包地已灭失;三、此协议的签订符合合同法各项规定,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针对被答辩人的诉求,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臧家福与苓锡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臧运成、原告臧运华、原告臧运龙和原告臧运海。臧家福于2001年6月20日死亡,苓锡荣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臧运成于1996年将户口迁出老营村转为非农业户口,三原告系老营村村民。臧家福一家6口承包了老营村的13.49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4.8亩土地),上述承包地登记于2003年1月1日换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户姓名为臧家福,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1年为了扩大老营水库的库区面积,占用了部分村民的土地,包括三原告家位于库区范围内的4.8亩土地。被告老营村委会于2003年3月11日与臧运海等8户村民签订协议,约定:水库占地补偿费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在200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老营村委会在2004年12月前付不上款,被占地村民在2005年1月1日收回土地耕种。该协议签订后,因约定的部分占地补偿费未付清,老营村委会于2008年1月18日与臧运海等三户村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臧运海家的4.8亩土地被永久性征收,尚欠安置补偿费10815.28元未付;老营村委会按照每亩每年600元损失计算,从2005年至2007年共三年,应向臧运海家支付8640元损失赔偿金;老营村委会分两批付清上述款项,即第一批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欠款的50%,第二批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欠款;双方以本协议标的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老营村委会未向臧运海家支付任何款项。另查,三原告诉争的4.8亩土地处于常年被老营水库淹没的状态。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报告、协议、征收土地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家的4.8亩土地被用于扩建具有公益性质的水库,且已经被水库淹没,无法返还系客观事实,因此,上述土地已经无法恢复到能够耕种的状态并继续经营。故对于三原告要求确认征收土地协议无效和对老营水库库区的4.8亩耕地有经营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由于三原告家的土地被占用,其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占用土地时老营村委会与包括三原告家在内的村民先后签订过两份协议书,第一份2003年的协议书已经被第二份2008年的协议书所取代,老营村委会与被占地村民的约定事项应当以2008年的协议书为依据。根据2008年的协议约定,被告尚欠三原告家安置补偿费10815.28元及2005年到2007年的损失8640元,共计19455.28元。由于老营村委会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向三原告家支付上述款项,故老营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标的额的10%的违约金,即1945.53元。虽然老营村委会称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征收土地协议书仅约定了安置补偿费和损失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对于违约金何时支付未作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三原告向老营村委会主张权利的宽限期满后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老营村委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14.4万元赔偿金,因其土地已经被占用,并且与老营村委会约定了补偿金19455.28元,故三原告主张该14.4万元赔偿金于法无据。因此,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对价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臧运华、臧运龙和臧运海支付19455.28元补偿金及违约金1945.53元,合计21400.81元。二、驳回原告臧运华、臧运龙和臧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臧运华、臧运龙和臧运海负担1415元,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