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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许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盛大厦506-509、529-532室。负责人邓珊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朋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朋。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朋系本案涉事的宝马小客车的所有人,并合法拥有机动车驾驶证(C1)。许朋于2013年11月16日在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处为该宝马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为49263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许朋于投保当日在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第三条以加粗字体约定投保人签名后,即表示其已同意并接受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许朋驾驶该宝马小客车在岳阳市五里牌加油站处与案外人周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小客车,共支付维修费28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出具的该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项目中未记载号牌号码。许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进行了通知,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于2014年9月10向许朋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该宝马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许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许朋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主张的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许朋在为涉案宝马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尚未办理相关的牌证手续,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单上也未记载该车的号牌号码,可见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而应视为其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许朋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该条款为由进行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许朋保险金280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负担。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行驶证或牌照,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许朋的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许朋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无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所核发的牌照或临时牌照,上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二、上诉人在许朋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向其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尤其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许朋也在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对许朋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由许朋自行承担。许朋答辩称:作为新车,在一年之内没有上牌,上诉人在保单上会载明该车的号牌,但该车号码牌没有载明,也没有通知要求许朋上牌,应视为上诉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被上诉人许朋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主张的因被保险车辆未上牌应予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许朋向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明知而并未提出异议,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视为双方达成了约定,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即开始计算,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是否办理号牌并不影响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保险赔付义务,有关“无号牌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许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安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许朋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办理号牌构成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