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行与邱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行,邱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059号原告郑行,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邱燕凤,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行与被告邱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行诉称,被告邱燕凤以办思翔教育(宁德)培训学校(原昂立国际教育)短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自借款后即不按约定付利息,也不还本。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47250(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燕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与10000元借条各一份,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000元,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8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共计90000元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借条均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调整为月息2%,被告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行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2.5元,由原告郑行负担100元,被告邱燕凤负担142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